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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8-13  浏览次数:221
核心提示:依据温开[94]38号第五条: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令和规定,执行国家现行环境质量标准,
 依据温开[94]38号

第五条: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令和规定,执行国家现行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参照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标准,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签定引进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当事人各方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污染的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八条:凡在开发区建设的项目,都必须按国家规定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的篇章;工程竣工必须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九条:对未经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济计划部门不予安排会审,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按设计要求组织环保工程施工,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施工噪声、震动、粉尘和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项目竣工,应及时休整和恢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制度或者环保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生产或强行投产,经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加两倍以上征收排污费;对造成污染的要负责赔偿损失;污染严重的要立即停产,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责任,处以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排放设备、处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有关技术资料。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已开工生产项目,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除处以规定的经济处罚外,责令其限期治理。

在限期内,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视污染造成危害的程度,处以警告和经济处罚,直到责令停业、关闭。

污染治理合格,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才可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不得闲置不用,不得擅自拆除,发现上述现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外,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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