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1986年1月15日国务院修订)
国务院于1983年9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
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
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30年以上。”现修改为: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
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
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
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
的可在50年以上。”